根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规定同时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具有三种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