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8:阳光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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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2月17日 星期三 放大 缩小 默认   
残疾人遇到法律难题来找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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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云
  本报讯 (记者 孙云) 猴年新春,本报继续与市残联合作,在本报“阳光天地”专刊和“新民法谭”微信公众号中开设专栏,面向上海94万残疾人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中,专栏深受残疾人欢迎,许多残疾人发来微信咨询法律问题,申请法律援助。欢迎广大读者和网友扫一扫二维码,关注“新民法谭”,将您的问题和需求告诉我们。

  读者咨询选摘:

  问:我是肢体残疾人,7年前结婚。丈夫婚前有一套使用权公房,婚后我们共同居住了2年并买下公房产权,产权证只有我丈夫的名字。现在我们准备离婚,这套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能否一人分得一半?

  郑祺律师志愿助残法律工作室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因此原则上婚后购买公房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产权份额是否应一人一半,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所以司法实践中会以下列不同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剩余价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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