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孙先生一家与动迁单位达成协议,孙家得到两套房源——孙先生兄弟俩各一套。2005年7月2日,孙先生从其父亲的账号内取出20万元。同年7月4日,开发商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孙先生房款24万余元。2006年5月8日,孙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2006年10月,孙先生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和父亲名下。此后,王女士经常提起这套房屋的权利人登记问题,希望将自己的名字加上,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9年开始,孙先生搬到父亲家居住。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女儿随王女士生活,孙先生支付抚育费,因这套房屋涉及第三人的权利,离婚中没有涉及处理该房屋的归属问题,王女士就一直住着。
今年初,孙先生父子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女士及其女儿搬离上述房屋。
庭审中,王女士辩称,购买房屋时,被告曾出资20万元现金,系被告父亲资助,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好,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依据,但房产证和发票都给了被告。同时她认为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及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确认这套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居住权,可以一直住下去。
另外,被告称除了这套房屋,自己没有其他地方可供居住,自己还要抚养女儿,生活艰难,故要求经济帮助,即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如果不给居住权,要求孙先生支付经济帮助30万元。对此,原告称只愿意支付经济帮助1万元。
宝山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10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同时酌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9万元。双方均没有上诉。
法官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考虑到女方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收入不高,男方在证券公司工作,经济相对宽裕,故依法判决男方对经济困难的女方作出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