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田先生和沈女士向长宁法院起诉,称去年6月下旬,两人在某知名旅游网站上预订了两张单价710元的上海至沈阳的机票。出发当天,因错过登机时间,无法搭乘预订航班,随即在机场服务台办理退票手续。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们,每张机票需扣除退票费174元,剩余票款476元将在两周内退还给订票人。然而,在与订票的某知名旅游网站的客服联系时,却被告知根据网站预订页面载明的“退改规则”,每张机票仅可退还95元。航空公司和旅游网站的退票款相差那么大,田先生和沈女士不能接受。于是,两人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实际提供机票预订服务的某国际旅行社退还机票款952元,赔偿公证费2000元。
被告旅行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4点抗辩意见:第一,两原告购买的并不是单纯的机票,而是包括保险费、接送机优惠券在内的“旅游套餐产品”。710元的总价包括:机票款55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费40元、接送机券70元,另含价值10万积分的旅游优惠券一张。第二,对套餐产品的取消及退订规则,预订网站相关页面有明显提示和告知,相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预订网站就同一航程有多种机票可供选择,两原告未选择单独的机票而自愿选择“旅行套餐产品”,其提出退票自然也是退订整个套餐,扣除费用不能当然地按照航空公司的退票政策,而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最后,被告并未从航空公司的机票退款中获益。涉案机票由被告向案外人某商务咨询公司购得,被告已向该公司支付机票款每张626.80元(含机场建设费50元)。两原告退票,被告仅可从商务咨询公司取得每张退款174元(含机场建设费50元),如按原告诉请退款,则造成被告额外损失。
长宁法院经审理查明,订票网站订单信息“退改说明”一栏载明,“套餐退订费及套餐同舱更改费”为“起飞前1小时前553元/人;起飞前1小时后615元/人”。相关航空公司分别出具给两原告的《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则载明,“应收退票费174元”,“实际退款476元”。航空公司告知两原告,上述退款将依照原订票途径退还给订票人。法庭另查明,两原告预订的机票,最终由案外人某商务咨询公司从某航空公司官方网站购买,价格为650元/张,包括机票款58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费20元。经事实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等庭审环节,长宁法院当庭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旅行社退还原告田先生和沈女士952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陈婷婷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两张机票的退票款是否适用订票网站载明的“套餐退订费”。第一,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收费项目及运价,并非单纯的企业市场行为,而应受航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国家民用航空局规定,公共航空客票应由依法设立的销售主体、按照相应的售票规范、执行透明的价格制度进行销售。本案中,实际购买机票的某商务咨询公司并无代销机票的资质,被告旅行社对此并未审核,所售机票价格也与航空公司规定的价格不符,因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第二,涉案“旅行套餐产品”在某知名旅游网站机票板块销售,其中的“接送机券”的使用存在诸多限制,且其在套餐中的价格系被告自行设定。无论从该套餐产品各个项目价格及其内部关系,还是一般消费者的缔约目的来看,双方交易的主要内容及核心目的均是机票,因此,机票行业的管理规范应作为被告的经营准则。第三,被告虽然在订票网站页面明确载明了“旅行套餐产品”的退改规则,但这是被告单方面制定、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其所收取的退票费比例不同于甚至远远超出航空公司的规定比例,不能因此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航空公司的退票标准。而且,该退改规则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获得退票款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负担,对消费者一方显失公平。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目前,上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特约通讯员 章伟聪 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