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后的二次“大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不但大幅扩容,从225条增加到290条;还针对人们关注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等热点问题作出修改。
刑诉法堪称国家“小宪法”,此次大修引发强烈社会反响,人们尤其关注:新刑诉法将为刑事诉讼的“陈疾”带来哪些改变?本报记者为此专访曾参与此次刑诉法修改论证的刑诉法专家叶青。
1 专家回应新刑诉法部分质疑
■针对“形式进步、实质退步”说
——尊重保护人权,凸显法治重大进步
新刑诉法出台前后在社会上存在各种争议,有说法认为,新刑诉法是“形式上进步,实质上退步”;还有的说它是“小处进步、大处退步”。叶青直言,这种说法完全是对法律的无知。中国刑诉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次修改才时隔30多年。以史为鉴,30年间,国外的法律进程是怎样的呢?
叶青介绍,近代第一部刑诉法是1810年法国《拿破仑刑诉法典》。到1840年,法国刑诉法仍相当落后,包括警察逮捕根本不需通知家属,也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美国的人权法案是由1791年法律发展至今也经过400多年历程,英国第一部权利保护法案则是在1649年就颁布了,但英国至今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来统一规范刑事诉讼办案程序。
即使是把中国的刑诉法放在21世纪的背景下,客观地说,它是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适应的刑诉法,所作出的修改也是较科学且符合国情的,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将对推动中国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影响。尤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诉法总则,是中国刑事法治的重大进步表现。这并不只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它包含了非常具体的内容,如把辩护律师参与诉讼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形成了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互动,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前结构进一步走向科学化和民主化。
■针对秘密拘捕“被滥用”说
——严格限定范围,正是保护公民权利的表现
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对于社会关注的“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通知家属的规定,叶青否定了该法律条款必然会造成执法部门滥用的说法。他表示,不应对这一条款肆意放大。事实上,中国并没有秘密拘捕,而且这一条款并非“新规”,过去《国家安全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只是因为刑诉法修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从而备受社会关注才被“放大”了。
但这样的法律条款并不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恰恰相反,正是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按照自己主观意图随意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自控的场所实施刑讯逼供,而通过刑诉法修改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出现为了惩治犯罪而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就是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严格限定于3类案件,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特别规定除无法通知的外,侦查机关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借口不通知其家属,而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
至于衡量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罪名,或者是此罪还是彼罪,这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定罪”,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来达到羁押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目的。这就从法律上杜绝了人为侵害公民权利情况的发生。
但是,针对公众对这一法律条款的担心,执法部门也应及时回应,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执法活动处于监督之下。具体说来,需要相关执法机关及时出台符合权限、符合法律本质、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实施细则,更需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以提高他们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意识,强化他们严格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做好适应时代、环境变迁带来的“被围观”的心理建设。
2 新刑诉法将给我们带来什么?
■防止“躲猫猫”事件,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程序
“此次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健全和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和适用程序。包括明确逮捕条件、审查批准条件,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不通知家属的情况等。”叶青认为。
通俗地说,这些规范性条款可以起到两个明显的效果。首先,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降低逮捕率,也减少了“躲猫猫”事件发生的几率。在新刑诉法中,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细化了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细化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体现了合法性原则的精神;明确规定检察院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也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精神。
其次,改变过去“一捕到底”,即将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一直关到审判结束的情况,缓解刑事案件超期羁押的“陈疾”。如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包括孕妇等4大类可以取保候审的人;在被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也可以向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申请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由于原刑诉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申请往往是“泥牛入海”、杳无音讯。但按照新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必须有审查、告知等程序,这样可以增加取保候审申请通过的几率,也可以防止超期羁押,减少被强制者在关押期间发生人身危险的几率。
■完善辩护制度,化解律师审判前“三难”问题
2011年,广西北海4位辩护律师因承办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公安机关以“伪证罪嫌疑人”拘捕,曾震惊全国律师界。长期以来,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的“三难”问题一直困扰着辩护律师。
“此次修法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在立法上确立了新的指导思想,即不再把辩护律师当成诉讼中的异己力量,而是民主力量;不只是重视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也强化了辩护职能。从立法思想,更从程序上确定辩护律师执业的保障机制,使其成为制约侦查、起诉、审判的重要力量。”叶青介绍,各种统计数据表明,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不少法科大学生毕业后怯于选择从事刑事辩护律师。
在新刑诉法中,把律师参与诉讼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实现了程序的正当化,具体条款设计操作性也较强。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依法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刁难、限制、剥夺被追诉者的辩护权。新刑诉法将法律援助全覆盖于刑事诉讼,也有力保障了被追诉者实现辩护权。
针对个别司法机关人员为了打击报复律师而诬告其“伪证罪”,新刑诉法进一步加以完善,增加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样的异地回避规定有积极意义。否则光有原则性的宣告式权利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性救济机制和制裁机制的规定,那就会出现类似‘北海事件’发生后全国律协只能发表抗议的情况。律师的执业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法律予以保障。”叶青认为。
■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如何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审判程序,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热点话题。
为此,在新刑诉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调整和完善。其中,扩大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去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是3年以下的案件,这次新刑诉法规定,只要是被告人认罪和对证据指证没有争议的案件,可扩大到有期徒刑15年以下。
“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根据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案件就有1100多万。简易程序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种审理程序。设置简易程序,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既可以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又可以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去。”为此,叶青表示,扩大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直接受益,也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做到案结事了。
此外,针对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为有限的情况,此次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今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享受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