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太今年已年过七旬。10年前,她与刘老伯再婚,当时刘老伯名下有一套住房。为了避免今后可能的纠葛,刘老伯在婚前将房屋过户给了在日本生活的女儿刘女士,但他和王老太仍居住在该套房屋中。刘老伯曾答应王老太,她可以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直到过世。2009年时,刘老伯意外身亡,为了解决房子的问题,刘女士与王老太在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下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王老太在此居住期间,承诺从签订承诺书起,与其具有亲属关系者,不得居住于此;另若出现再次婚姻的情况,该新配偶将不被允许居住在此。2011年底,刘女士却突然换掉了房屋的门锁,将王老太赶了出去。王老太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将刘女士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自己享有居住权。
在法庭上,双方虽对房屋的产权性质没有争议,却对承诺书的性质有分歧。王老太认为,这是被告刘女士的一种承诺,承诺只要自己遵守相应的义务,便可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在刘女士看来,这却是王老太的承诺,承诺在居住期间不再迁入其他人的户籍,不得在该房屋内再婚,并不表示刘女士同意她在涉案房屋内永久居住。刘女士还认为,王老太当初基于婚姻关系享有居住权,现婚姻关系已消失,王老太就丧失了居住权的事实基础。而且,自己与王老太并无法律上的继母女关系,自己无法定赡养义务。因此,不同意王老太享有居住权。
普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刘女士有条件地同意王老太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关于居住期限,承诺书并没有明确载明。对此王老太认为,其有生之年可以居住于此,但刘女士却辩称,她没有让王老太“永久居住”的意思。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安排王老太以后的居住问题,承诺书不论是从字面含义还是从社会常理来理解,刘女士是同意王老太延续以往的居住环境的。在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王老太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