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了几年后,妹妹想把家里的老房子租出去,父母当然不同意,这样父母和倪女士又住回了老房子。没多久,妹妹就把新房卖了,又在别的地方重新买了一套商品房。在这次拆迁前的三年里,先是父母因病相继过世,后来妹妹也突发疾病过世了。倪女士就一直在老房子里住,其间倪女士也曾结婚,但后来离婚了。拆迁时,通过合法程序,倪女士成为了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妹夫和外甥知道此事后,就将倪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倪女士向他们支付征收补偿款。他们认为他们的户口在老房子处,而新房他们并没有住过,是由妹妹一个人购买的,与本次拆迁无关,所以他们有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首先,房屋的来源与妹夫和外甥无关,分房时妹妹还未结婚,所以根本不可能分房时考虑妹夫和外甥。其次,妹妹购买的A处新房虽为产权房,但从购房款的构成可以看出,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即使妹夫和外甥未在新房处居住,但新房的产权人登记为妹妹,而且之后新房由妹妹出售,妹夫和外甥作为家庭成员也享受了相应的利益。最后,从实际居住情况看,被拆迁老房子一直由倪女士居住至房屋征收。妹夫和外甥并非被拆迁老房子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了妹夫和外甥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在上诉期间)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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