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哥一家自从搬走后,就和父母、周女士没什么联系。为此,父母没少抱怨。其间,看到周围邻居家里纷纷把公房买成了产权房,周女士也和父母商量了这个事,在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周女士出资把这套公房购买为了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周女士名下。购房时,小江还未成年,因此不需要他同意。前几年,这套房屋动迁,以“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周女士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和一定金额的动迁补偿款。之后,周女士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小江一笔钱,小江的父亲,也就是周女士的大哥写了一张收条给周女士。周女士以为这事就结束了,没想到竟然收到了小江的起诉材料。小江认为,周女士未经他和他父母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将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如今房屋动迁,他户籍在这套房,作为同住人,理应取得安置房和动迁补偿款,所以要求确认其为安置房的共有人,并分割动迁补偿款。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女士通过正常途径将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时,虽然小江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处,但此时小江尚未成年,没有购房资格,故周女士购房无需征得小江的同意。因此,小江提出他的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处,就是同住人,当然成为安置房产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这套房屋拆迁适用了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虽然小江户籍在该房,但他并不是产权人,也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动迁所得安置房和补偿款均与小江无关。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驳回了小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