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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1月16日 星期三 放大 缩小 默认   
根治腐败不能单靠严惩行贿
游伟
  游 伟

  从2013 年1月起,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其中再次明确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以上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和行贿是对孪生兄弟,他们是一种难以割舍并相互利用和依赖的利益交换关系。但在高涨的反腐声浪中,二者间的交易则开始从公开、半公开转入了“地下”。尤其是国家官员,越来越注意自己的“形象”,追求收财的“体面性”,出现大量托事与收财分离的现象,这确实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某些难题。

  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强索财物外,一个官员要构成受贿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财物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受贿者更加注意寻找“安全通道”,以增大非法活动的“安全性”。于是,减少甚至避免受贿者与行贿人的直接接触,间接进行财物交易,便成为时下受贿者的“理性”选择。

  如今,在受贿者与行贿人之间,已出现了一群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的“中间人”,而且,随着国家管控力度的增强,这一人群的数量还在扩大。他们的“成人之美”之举,不仅获得了某些道义上的自慰,常常还能取得各方赞许,甚至获得种种利益上的回报。

  官员腐败在法律上虽常由受贿与行贿双方组成,甚至还包括了介绍贿赂的那些“中间人”。但我们却不能认为“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更不能以为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甚至重罚行贿,就可以从根本上控制住官员腐败。

  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官员缺乏理想和信念,公权力没有分权、制约,始终是腐败现象的总根源,需要从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才能予以根治。

  实证研究表明,腐败犯罪机会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是促使一些官员前“腐”后继、胆大妄为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进一步加大惩治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同时,如何完善公共权力的配置、结构和制衡制度,如何健全公务人员腐败犯罪的“早发现”机制,始终是一个需要重视并尽快付诸实践的问题。

  通过个案分析,人们发现,在惩治官员腐败的司法对策中,重刑的作用也越发显得微弱,腐败官员关心的不再是拘捕法办后的处罚轻重问题,他们更关心一经实施受贿等不法行为后,是不是会即刻案发,或者被告发后,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能不能做出证据确实充足和案件成立的认定。

  因此,新年刚刚开始的严厉打击行贿司法行动,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员腐败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为了有效控制官员受贿,司法机关更应该善于将行贿与受贿的“利益联系”进行隔离,实行区别对待。要将受贿官员作为惩治重点。使他们缺乏“安全感”,并逐步消除其“不可能案发”或者“可以逃脱”的侥幸心理,从源头上遏制住官员贪腐的动力,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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