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6日,蔡女士的父亲与母亲登记离婚。本市彭浦新村房屋产权人为蔡女士父亲。2011年8月19日,张某(甲方)与蔡女士父亲(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2.03%,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于2011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确保张某的债权利益,蔡女士父亲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房地产为本市彭浦新村房屋,违约责任为蔡女士父亲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壹天,应向张某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叁违约金。张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转账80万元、2011年8月22日转账130万元至蔡女士父亲账户。2011年8月23日,张某与蔡女士父亲就本市彭浦新村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10万元。
蔡女士父亲于2011年11月22日报死亡。经审理,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公证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父亲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父亲已死亡,被告作为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其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