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之后,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并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分别委托了龚炯、谭国富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
由于案件复杂、涉及内容专业,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就案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锐邦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等焦点问题展开激辩。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锐邦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