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新一轮的合同还没履行2个月,小李就被一家跨国集团公司看中。于是,小李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语气诚恳,公司也表示同意。可当小李办理退工手续时,公司却提出:“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双方自愿,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如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小李提出离职,要依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否则公司不予办理退工”。
对此,小李认为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公司工作了3年,不应该再支付这笔钱,况且该笔违约金数额也太大了!双方协商了很久都不成,小李心急如焚。小李这笔违约金到底要支付吗?
【点评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设定作了明确的规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也就是说,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并无服务期约定,也不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或竞业限制协议,就不能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而对于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另外,对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密条款或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甚至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具体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录用小李时双方不曾签订保密条款,双方也没有就服务期约定;而身为销售经理助理的小李也不涉及单位商业秘密,不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小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规定情况。用人单位与小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本是无效的条款。
总而言之,违约金不是可以随意设定的,也并非是双方约定就有效的。违约金的设定只有依法约定才有效。 润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