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宝苑公司和伊诺餐饮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伊诺餐饮委托宝苑公司,在两辆公交167路车身上发布4个月“伊诺咖啡”的广告,费用共计40万元。伊诺餐饮以贵宾卡形式支付(每张贵宾卡内有500元,共计800张),每次按宝苑公司盖章的《贵宾卡领取单》上填写的数量提供卡。
协议签订后,宝苑公司按约于2010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在两辆公交车身上发布“伊诺咖啡”广告。伊诺餐饮于2010年10月15日、11月20日支付宝苑公司贵宾卡15万元(金额500元/张),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宝苑公司现金抵用券3万元(金额100元/张)。2011年9月16日,宝苑公司致函伊诺餐饮,要求领取贵宾卡5万元(金额500元/张),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伊诺餐饮支付贵宾卡1万元(金额500元/张),如不能支付,则要求支付人民币1万元。其余欠款以后再议。鉴于伊诺餐饮未到庭,法院对宝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发布广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贵宾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