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季先生的父母相继因病过世,早在父母过世前,小伟的父亲,也就是季先生的哥哥因意外死亡。自小伟的父亲过世后,小伟就和季先生及季先生父母很少来往,逢年过节,父母想看看这个孙子,给他打电话,他都不来。虽然小伟这样做,但季先生给父母办丧事时,还是通知了小伟,这次小伟倒是参加了葬礼。本来季先生以为小伟良心发现,可没想到的是,在处理父母的遗产时,小伟就提出,当时购买产权时他并不知情,他是符合同住人资格的,也从未放弃过同住人的权利,因此,他也应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季先生当然不同意小伟的意见,这样小伟就将季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他是这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在庭审中,针对小伟的诉讼请求,我们提出,小伟仅是户籍在这套房屋处,在这套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小伟并没有实际居住在这套房屋内,他并非是房屋的同住人。而且根据购买时的相关规定和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岁的同住成年人。这套房屋购买产权的时间是2000年,此时小伟还未满18岁,所以小伟不符合上述购房对象的要求,他主张产权共有并没有任何依据。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了小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黄华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