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女士、陈女士诉称,今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前往尼泊尔的旅游活动。但在行程中,安排入住的酒店附近为地铁工地,当晚强烈刺耳的噪声致使两原告整夜无法入眠,导致次日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参加旅游活动。为补充睡眠宋女士与陈女士放弃了包含看大象洗澡在内的两项自费项目,从而影响了整个旅行体验。宋女士与陈女士认为,自己无法正常享受旅游与携程公司管理不善,服务不周有关,携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出当晚住宿费400元、通讯费104元、证据公证费1000元、旅游体验损失4052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携程公司认为:自己安排宋女士、陈女士住宿该酒店不构成违约,但基于噪声客观上造成的影响,自愿给与宋女士、陈女士400元补偿,同时愿意承担因宋女士向携程公司投诉所产生的104元境外通信费。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噪声的影响无法入睡,可以寻找领队、导游或与酒店前台商量解决办法。但两原告把时间花在噪声的取证上,将向携程公司投诉的网络信息资料进行公证,这样做既非必要,也无助于解决噪声影响。因此,原告关于证据公证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同时认为,观看大象洗澡是自费项目,是否参加既有经济因素,又有个人兴趣因素,体力并非唯一因素。两原告将不参加自费活动归责于携程公司,理由牵强,要求携程公司赔偿旅游体验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