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A公司后,经副总介绍,才知事情经过如下:2012年5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井架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租用物料提升机10台,每台每天租金为50元;在该合同第五条,B公司负责人并亲笔书写“进场费用、安装费用、出场费用(含每台检测费)共计肆仟元”。因A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所以B公司向法院起诉,向A公司讨要包括每台4000元的井架进出场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接到法院传票和起诉状后,A公司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及时将案件转交给相关人员。直到开庭前一天才匆匆打电话给我。
粗看B公司提供的诉状、租赁合同和相关证据,B公司的诉讼请求似乎无懈可击,但仔细研读《租赁合同》,我发觉B公司负责人亲笔书写的合同第五条“进场费用、安装费用、出场费用(含每台检测费)共计肆仟元”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10台物料提升机共计“进场费用、安装费用、出场费用(含每台检测费)”是肆仟元”,而不是B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认为的是按每台4000元要求A公司支付进出场费用,这样一进一出,差额为36000元。
开庭前,B公司态度十分强硬,要求A公司按其诉讼请求全额付款,所以调解不成。开庭时,我提出《租赁合同》是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第五条是B公司负责人亲笔手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本案有关物料提升机的进出场及安装费用的计算,应当优先适用以手写的条款,所以B公司多计算的36000元应予扣除。虽然B公司极力辨称是其笔误,其当时手写时真实的意思是应当以每台4000元计算。但与开庭前强硬的态度相比已明显底气不足。最终,A公司就10台物料提升机的进出场及安装费用只象征性地支付了一部份,A公司对此十分满意。
事后,B公司代理人及法官,就我对合同中第五条的理解都表示认同。综上,我们在合同中撰写条款时一定要仔细推敲,免得一些条款给不同的人看,会产生歧义或截然不同的理解,给自己带来损失。俞肃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