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快递金条“蒸发”
去年11月23日,河北一客户向这家文化公司订购了一套人民币微缩金条和第五套人民币纸币,销售价格分别为21万余元和6880元。收到订单后,文化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联邦快递公司负责将这批货物运送到河北。
同年11月25日,文化公司员工将金条等货物连同发票、装箱清单等装入包裹,封箱称重后交给快递员签收。与此同时,文化公司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开具了保单。
第二天,快递公司将包裹送到河北。然而,当客户打开包裹准备收件时,却发现里面的金条已经不知去向,当场拒收货物。文化公司在接到客户反映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无法证明货物是在途中被盗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在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文化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是否交付快递
保险公司辩称,只有当保险承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客户在收到货物时,其外包装是完好无损的,因此在文化公司没有举证说明货物是在运输途中遗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而文化公司认为,事发当天快递公司出具托运单据并取走货物的事实,已经可以证实金条交付完毕。同时,文化公司还拿出一段企业内部的监控录像,证明当时金条确实被放进包裹。
对于文化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据和监控录像,保险公司以视听资料存有盲区、托运单存有瑕疵为由,主张丢失的金条并未被交付出去。
判决:保险公司应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化公司与联邦快递未对运件的包装作特别约定,涉案的货箱仅是一般的封箱包装,仅凭肉眼作出的判断便认定货箱的外包装是完好无损的,缺乏证明力,更无法以此推导出货箱在运输途中未曾被打开过这一事实。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货箱在运输途中未发生灭失的观点,难以获得支持。同时,快递公司没有提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托运过程中存有过错,在交接涉案运件时,快递公司虽未按约当场检验托运单,但其将托运单“寄件人联”交存原告并提取货物的行为应视为签收。因此,法院确认文化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付义务。
法院认为,文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只要证明其交付的货箱在保险期间发生短少情况,其举证义务即告完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