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原企业增配给陈某浙江北路公有租赁房屋,使用面积为16.5平方米,陈某并与房屋所在地的管理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孙某夫妇系隔壁三层阁的邻居,使用面积为15.2平方米。1989年后,陈某因故未能实际居住在公有租赁房屋内。孙某夫妇未经陈某许可,擅自进入公有租赁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9月,房屋所在地的管理部门补发给陈某《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嗣后,陈某要求孙某夫妇迁出租赁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孙某夫妇认为,陈某从未在租赁房屋内居住过,当时自己单位的人到陈某所在企业交涉时,陈某表示企业分配给他的房屋他是不要的,所以自己单位就把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自己,在这过程中一直是自己支付租金。
陈某则认为,公有租赁房屋使用人的判定标准就是租赁公房凭证,自己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凭证,也是区分谁是使用人的唯一标志,对方虽然认为1989年通过单位住进公有租赁房屋,但最终没有取得租赁凭证,“对方出具租金账单,上面显示户主是我,证明对方知道房屋使用人是我,对方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也很符合常理”。
法院认为,1991年,原告通过单位增配房屋并已取得系争房屋使用人的资格,享有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2010年9月,原告通过补办《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再次确认对系争房屋租赁使用的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系争房屋中搬离,合法有据。两被告以长期使用系争房屋及已支付租金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