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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4日 星期三 放大 缩小 默认   
司法解释要推动执法文明与进步
游伟
  游伟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刑事诉讼法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对广受社会关注的其司法解释(草案)中涉及限制律师执业权问题,首次做出了回应。她说:“我们已经注意到来自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反响,最高法院将继续听取各方意见,审慎研究后再做出决定”。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0条曾规定:法院可以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辩护人、律师代理人“禁止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出庭参加诉讼”。消息一出,引来质疑,人们普遍认为,律师执业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院无权做出这种限制律师执业权的“越权”规定。

  人们注意到,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欣喜的进步,反映了时代发展对司法科学化、民主化和人道、人性的新要求。而所有这些立法成果和社会期待,最终都必须体现于司法的整个过程之中,并由具体的执法者去付诸实现。因此,作为法律文本与司法行动纽带和桥梁的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就理应承担起体现立法宗旨、贯彻法律基本原则和进一步细化、规范司法人员诉讼行为的重要使命。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与法同行”、“与时俱进”,避免执法本位主义和自我授权、自我扩权和违背法律原则的越权行事。

  在这方面,我们的确有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可资借鉴。比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却时常依照自己系统的“内部解释”或者“上级指示”,不允许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向其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这样做的结果,是导致律师根本无法履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定职责,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受托律师的合法权利,已经遭受到了侵害。因此,这样的所谓“解释”、“指示”,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律师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他们法定权利的大小及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能力,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建设和司法文明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关注和重视律师的权利,与其说是为着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毋宁说,其实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虽然,在依法履行维权职责时,个别律师也可能出现所谓“无礼”、“闹庭”甚至违反法庭正常秩序的现象,对此,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我们乐见最高法院领导的上述表态,也期待未来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能够真正体现立法的精神,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不断文明、科学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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