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陈先生看中了一款大众高尔夫汽车并在网站上查询到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双方当日订立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售价为19.8万元,这比网站上的价格便宜不少,同时还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为陈先生办理车辆贷款的相关手续。陈先生觉得十分满意,当日就支付定金2万元,并在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按揭手续。
但此后,汽车销售公司迟迟不通知陈先生提车。一个月过去了,陈先生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后才得知贷款早已通过。陈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提车,但对方提出19.8万元已经买不到了,要提车先加价。
陈先生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交涉,要求按原价购车,但对方坚持要求加价销售。陈先生无奈之下,只能于2012年5月到其它公司购买相同型号的车辆,但购买的车价为21万元。陈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车价的前提下擅自加价,有失诚信,造成自己多支出车价款1.2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补足差价。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已至被告推荐的工商银行处办理了车辆贷款的按揭手续,且在陈先生向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提车的情况下,被告销售人员却明确作出无法按原约定价格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可见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定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
因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致使陈先生本应拿到的大众高尔夫汽车无法交付,陈先生另行寻求卖家购买同款车辆的行为属于合理范畴,且其支付的价格没有高出车辆官方价,陈先生因此而支付的车辆差价1.2万元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陈先生购车差价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