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小王诉称,被告看管人员没有告知车辆看管时间,发票上也没有载明车辆看管时间以及赔偿标准,停车区域的告示牌上更没有公示相关内容。自己的电动车是10月份购买的,购买价格为3580元,考虑到折旧因素,丢失时该车辆价值按3000元计,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
被告虹口某机动车停放服务社辩称,服务社印制的提供给停车人发票联上本来记载有以下内容:凭发票取车,当天有效。服务时间为8时至19时,过时不候。车辆被盗,凭此发票交涉处理,按停放收费价100至500倍赔偿。但因为员工的工作失误,没有将此发票联交给原告。停车场的告示牌上虽没有相关内容的公示,但服务社现场看管人员在原告停车时曾明确口头告知其停车时间最晚至19时。当晚19时10分,看管人员下班时该车还在。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是在看管时间之外丢失,故不应由服务社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照停车费300倍的标准只赔偿原告损失300元。
虹口区法院日前做出一审判决:车辆损失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担,被告虹口某机动车停放服务社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期,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通讯员 张宁 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