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31日,徐先生与陈某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先生将自家房屋出租给陈某居住,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45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陈某应于2012年1月16日前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具体交接日以实际交接日期为准。陈某在承租人处签字。陈某并于当日支付徐先生1000元,徐先生当即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述款项系陈某用于承租系争房屋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交接系争房屋。陈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明确表示不愿承租系争房屋,却无充分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法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具体日期,又鉴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系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合同解除之意图,故确认该日即为合同解除日。依照法律规定,在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下,守约方得择一条款适用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而弃用定金条款,于法有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