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出,其成立于1955年,是日本最大的出版、教育集团,早在1988年便开始进行“巧虎”形象的创作,并将“巧虎”形象用于幼儿用的图书等产品。上世纪90年代,“巧虎”形象的动画、图书等产品先后进入港台、大陆市场。
就美术作品而言,以小老虎拟人化的形象著称的“巧虎”,与一般老虎形象均不一样,在构图、颜色、设计、搭配等各方面均具有独创性。
而据原告调查,被告泰茂食品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食品(巧克力杯、鲜奶棒等)、产品彩页、网站甚至是公司外墙上大量使用“巧虎”形象,并将附有该形象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被告小桂食品作为泰茂食品的销售代理商,擅自将带有“巧虎”形象的产品照片在其彩页上使用,并销售给敖小平;被告敖小平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有“巧虎”形象的巧克力杯,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巧虎”形象著作权的侵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泰茂食品在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上停止使用“巧虎”形象,销毁所有带有“巧虎”形象的产品彩页等商业宣传资料,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小桂食品停止在其彩页上使用“巧虎”形象并停止销售带有“巧虎”形象的产品;敖小平停止销售带有“巧虎”形象的产品;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500余万元。
被告泰茂食品辩称,其使用的并非“巧虎”形象,而是其自身已注册的“欢乐虎”形象。该形象是泰茂食品于1996年为推广儿童食品而创作,并于1997年用于产品包装上。
“欢乐虎”与“巧虎”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使用的领域分属不同行业。就美术作品而言,原告所称的“巧虎”形象所具有的头部特征、身材比例、颜色搭配等,几乎是很多卡通形象的共有特征,而非“巧虎”形象所独具的特征。“欢乐虎”形象在设计、颜色搭配等方面有着自身的独创性特征。因此,“欢乐虎”形象并未侵犯“巧虎”形象著作权。
法庭宣布将择日宣判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