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中旬,李先生与朱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曹杨二村一套房屋。该房屋原是朱先生妻子所在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1996年入住,2002年购买产权,当时取得的产权证上载明竣工日期是1986年。双方约定,若李先生获得的实际购房贷款额度未能达到申请额度,不足部分由李先生负担。
去年9月,银行通知李先生,系统查询结果发现该房屋实际房龄还要多6年,造成贷款年限缩短,贷款数额变少。李先生认为,朱先生提供的错误信息导致他对所购房屋产生重大误解,欲解除购房合同。
法院认为,房屋使用年限的缩短并不导致房屋性质发生变化而无法履约。即便李先生对所购房屋的品质产生误解,亦非重大,且非被告刻意隐瞒造成。故原告贷款申请通过与否与被告无关,贷款不成或不足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